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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责原则是确定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职权行为侵权责任和标准的根据,也是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司法侵权赔偿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归责原则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它直接影响司法赔偿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的划定、赔偿程序的设计、举证责任的承担等。关于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归责原则方式,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也有人将之称为结果责任)和违法责任原则。
现行立法所确立的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主要存在以下不足,即同一部法律自相矛盾、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过于严格限制受害人获得赔偿以及不能科学概括不同赔偿事项的特征等。从《国家赔偿法》的发展趋势来看,近年来,一些国家在采用过错原则作为国家赔偿制度基础的同时,在某些具有危险性而又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以结果责任原则为补充。在刑事赔偿领域,已有越来越多国家开始采纳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以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司法保护,结果责任原则已占据主要地位。
例如《联邦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规定:“对于因一项刑事法庭判决遭受损失者如其判决在再审程序的刑事诉讼中被取消或减轻,或者在能使该判决有效的其他刑事诉讼中被取消或被减轻时,由国家予以赔偿。”除此以外,《日本刑事补偿法》、《奥地利再审无罪赔偿法》亦采这一原则。我国目前《国家赔偿法》仅采违法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已远远不能满足我国公民寻求国家赔偿救济的要求,许多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而造成的损害案件因为归责原则的局限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或者根本无从救济,这与我国的法治化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具体到如何修改归责原则的问题,我们赞同一些学者的看法,即首先应当区分清楚国家赔偿责任的结构层次,然后根据不同的赔偿事项,具体确定多元化的归责原则。总的来说,国家赔偿责任的第一个层次是受害人是否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在这个层面上应当以受害人有否过错作为原则。国家赔偿责任的第二个层次是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形式的问题,在这个层面上应当根据不同的赔偿事项,确定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我们同意《征求意见稿》中的这一基本思路,但也认为对于第二个层面上的具体归责原则的确定(即哪些案件仍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哪些案件适用“结果责任”原则等)尚待进一步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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