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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功能性缺陷之违法责任原则缺乏灵活性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7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 为大致可分为三类,一类是依据法律规定实施的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称为行政法律 行为;一类是与职权相关但并不产生法律规定的效力的行为,称为行政事实行为;还有 一类是介于两者之间的准法律行为。对于行政法律行为可以通过合法性审查来判断其合 法与违法,对于行政事实行为和准法律行为则不宜用合法与否加以判断。虽然在这两类 行政行为中,有部分行政行为可因违法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也有许多造成损害的 行政事实行为和准行政行为并不象行政法律行为那样有程序法可以遵循,无法用合法与 违法来衡量,违法责任原则在这种情形下也就没有可操作的空间。

    国家赔偿法调整的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国家赔偿的归责过程实质上是一 个利益衡量的过程。不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普通法系的国家,不论是成文法还是判 例法,都只是规定了一些基本的原则,具体适用则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种 因素,进行利益衡量,创造性地判断和选择衡量的标准。

    如何通过国家赔偿方式,追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达到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同时又 保护相对人合法利益的目的,都需要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经过利益分析进行价值判断 和政策选择,以达到一定意义上的平衡。因此,归责原则的确立和运用都具有一定的灵 活性,而违法责任原则的内涵和外延都相对确定,无法满足归责过程的需要。

    根据违法责任原则,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违法 ,但并不是所有的职权行为都能用合法或违法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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