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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的管理职能也在不断增加,与此同时,作为行政权重要内容的自 由裁量权也随之不断扩张。“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可能被滥用,这仍是至理名言”。 在国家承认行政裁量权存在与作用的同时,为使法治在社会中得到维护,行政自由裁量 权就必须受到合理的限制。 因此,我们即要强调行政裁量权的需要,也要注意到它的危险,强调对这种权力的监督 与控制。
依据违法责任原则,国家赔偿的范围只限于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只有违法的职权行为 造成相对人损害的,才可能产生国家赔偿结果,不违法的职权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也不赔 偿。然而,国家侵权行为种类繁多,性质各不相同。其中,除违法行为之外,还存在着大 量行政不当的行为。美国行政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认为,行政不当其实就是不合 理的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也就是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这种行为主要表现为:“1、不 正当的目的;2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原因;3、错误的法律和事实依据;4、遗忘了其他有关 事项;5、不作为或迟延;6、背离了既定的判例或习惯。
由于此类行为不构成违法,无法用违法责任原则加以衡量,国家赔偿法将这类行政机关 或司法机关虽不违法,却明显不当的职权行为排除在外,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 法权益。此外,在国家管理的很多领域,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行使权力的依据 ,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是判断职权行为的主要标准,如果以具体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或 标准,必然造成很多实际受害人无法取得国家赔偿的结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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