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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理论发展推动了国家赔偿理论发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7

  有关国家赔偿的理论是伴随着人权理论的发展而不断的进步和发展的,历史上,国家及其公务人员违法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不法损害的责任并不存在统一的认识,存在过许多阐释国家赔偿的理论和学说,在此,笔者选取较具有典型意义的德国和法国行政法为标本,作一简要介绍,以从历史的回顾中找寻国家赔偿制度与人权理念的紧密关联。

  第一阶段:“国家无责论”与“恩惠说”。各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之所以如此迟缓和艰难,与“主权豁免理论”的影响有直接关系。所谓“主权豁免理论”是建立在“绝对主权”观念基础上的国家免责理论,盛行于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许多国家,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国家是主权者,主权的特征是对一切人无条件地发布命令,没有国家通过法律所表示的同意,不能要求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否则取消了国家主权”。

  早在16世纪,法国学者布丹在其《国家论》中就主张“主权是最高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其后又出现了多个具体解释国家豁免理由的理论,如“主权无拘束论”、“绝对主权论”、“主权命令说”、“人民利益论”、“个人责任论”等。资产阶级革命以前,国家被视为是君王的私有财产,根据“国王不能为非”的理念,国王没有做错事的法律权力,他的法律地位有别于普通国民的权力与特权,因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也无权要求赔偿,即使国家可能出于在道义上照顾人民的目的而给以一定的帮助,这也只是一种恩赐,而非国民的权利。

  第二阶段:“委托理论”。17世纪和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后,“天赋人权”和“财产权绝对原则”渐渐深入人心,公民权利受到绝对保护,但“委托理论”强调公务员必须合法的处理所委托的公共事务,故违法行为不能由国家,只能由公务员个人予以赔偿。但也有例外,一些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国家赔偿立法一次性确立了国家的直接赔偿责任,而没采用过这一理论。

  第三阶段:“国家责任说”。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国家职能的迅速扩展,国家的侵权现象也日益增多,加之民权运动的高涨,人民对缺乏救济手段逐渐不满,以及国家财力的增长,国家主权豁免理论日渐式微。一些国家被迫在有些领域放弃国家主权豁免观念,国家赔偿进入相对肯定阶段。20世纪以后,以《魏玛宪法》为标志,国家对其公务人员在其职务行为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国家赔偿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国家赔偿能更好的保证损失的及时足额偿付,毕竟国家的财力较之公务人员个人更为雄厚;另一方面国家应当承担公务人员工作的损失风险,以鼓励公务人员的创造精神和进取心。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各国民主政治和人权事业也取得长足的进步。许多国家开始通过判例和立法建立健全了国家赔偿制度。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9条确认了国家赔偿责任,1958年的《联邦与雇员赔偿责任法》进一步扩大和健全了国家赔偿责任。美国、英国和日本二战以后相继公布的《联邦侵权赔偿责任法》、《王权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成为这些国家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标志。

  由此可见,国家赔偿制度是与人权理论相伴而生,相互促进并相得益彰的,没有人权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就没有国家赔偿制度诞生和演进。所以,研究国家赔偿制度必须与人权理论相结合,从人权理论中探究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不能深刻的理解人权的内涵,就不能领悟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现状与发展方向,离开了人权理论,国家赔偿制度就失去其理论支撑,这样,即使不断进行修补和添加内容,也对建构理性的国家赔偿制度毫无裨益,反而可能南辕北辙,失去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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