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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与刑罚合并适用规则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7

    在刑罚与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合并适用时,既要注意社会公益的维护,又要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要注意两者既有可以合并适用的一面,又不应忽视两者共同点,当两者剥夺权益性质或指向对象相同时,允许刑罚吸收药品监督行政处罚。

    1.两者合并适用时,应采取刑事优先原则,即优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从而实现刑罚的社会防卫功能,有效打击药品犯罪。

    2.类似罚则不再重复使用。

    (a)当人民法院已处罚金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宜再处罚款。因为罚款与罚金性质虽然不同,但内容都是责令违法者交纳一定数额的款项,以实现经济制裁。罚金比罚款制裁程度要强,因而行政部门不宜再处罚款。

    (b)当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处罚款时,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应折抵相应的罚金。

    3.不同罚则可予并用。

    (a)人民法院已适用有期徒刑、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还可责令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b)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药品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该法人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如财产罚(罚款)、能力罚(吊销许可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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