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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间的关系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7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活动中,认为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先行处理,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积极地立案、侦查和处理。这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依法治药的需要,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

    我国《行政处罚法》虽然规定了案件移送的原则性要求,但对于移送的具体问题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实践中案件移送的随意性很大。为了更好的协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a)建立系统完备的药品刑事案件移交制度,对移送的具体条件,如何移送,移送的期限,受移送的机关,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交的法律责任均作出可操作性规定,将移送程序法定化。

    (b)在现有的近20种药品监督文书外增加《药品监督刑事案件移送书》、《移送材料登记表》、《接受移案材料回执》等,进一步规范移送行为。

    (c)为保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过程中先行移送,防止以罚代刑,应建立司法机关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违法犯罪查处的联系制度,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查处药品违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司法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阶段的主动介入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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