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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商标法》在在先权利的保护制度方面的特点与不足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7

    相较而言,我国《商标法》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则主要体现在商标确权的程序中,包括在注册申请的审查程序中将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直接作为驳回理由、在异议以及争议程序中给予在先权利人提供阻止在后申请商标获准注册或撤销其注册的救济。其次,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部分的相关规定也可以理解为对在先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但是,《商标法》保护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表现在:

    第一、内容上不够全面。《商标法》主要是在商标确权过程中对在先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享有专用权的商标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则缺乏明确而完整的规定。例如,关于已注册商标在被撤销之前与他人在先权利相互冲突的解决机制不够全面,也未涉及不可争议的注册商标(即注册满五年,且未违反禁用条款及未恶意侵犯驰名商标权益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相互冲突应如何处理等问题。

    第二、体例上不够完善。2001年修订《商标法》主要着眼于使《商标法》在内容上与TRIPS协议相一致,在体例上则基本援用了原有框架,而对相关条款内在逻辑的完整统一缺乏较为深入的考量。在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条款规定上表现为:1、条款分散,且彼此之间缺乏有机的呼应;2、逻辑层次不清楚,例如,第三十一条实际上规定的是两类情形,不宜作为一条规定,或者至少应分作两款。

    第三、对其他权利的种类未予列举。国外商标立法涉及在先权利保护的条款大都列举了在先权利的种类,这种列举式规定更便于行政及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运用。

    第四、文字表述上有一定问题。例如,第三十一条所述之“在先权利”应指除商标专用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但仅从该条的文字表述则难以推断出上述含义。

     TRIPS协定对在先权利的关注体现在第16条之1款,“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

     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可见,TRIPS协定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从对商标权的行使加以限制的角度来规定的,属于解决已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出现冲突的一种制度安排。

     《日本商标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其第二十九“与他人的专利权等的关系”规定:“商标权者、专有使用权者或通常使用权者,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形态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的专利权、实用新型权或外观设计权,或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已经产生的著作权相抵触时,不得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中相抵触的部分上,以其形态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上述规定与TRIPS第16条之1款的精神较为接近,而且更具操作性。同时,其他一些国家在商标立法中规定,与在先权利的冲突是拒绝商标注册的合法理由,或者将其规定为商标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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