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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业银行法突出协调发展理念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7

   同旧法相比,新《商业银行法》体现了中共十六大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的“鼓励创新、协调监管的主旨精神,协调地处理了鼓励金融创新和加强风险监管的关系,既为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或者向非银行金融结构和企业投资留下了金融创新空间,又尤其注重风险监管理念,要求商业银行审慎经营,规定监管机构对其经营活动进行严格监督管理,以稳步推进我国商业银行改革和协调发展。主要表现在:

   一是微调立法原则。我国1995年《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这次修改将三大经营原则作了调整,将“安全性排在了效益性与流动性之前。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必然包含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即立法者加强风险监管的思想。

   二是加大对商业银行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商业银行违反新《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银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及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这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将会对商业银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产生非常大的影响,但也从另一个角度来促使商业银行审慎经营。

   三是扩大了大股东范围。控股股东对银行的决策有重要的影响,控股股东的资信情况显得十分重要。基于此,新《商业银行法》将原规定持有商业银行注册资本10%以上的股东视为大股东的做法做了修改,认为持有商业银行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就可视为大股东。新《商业银行法》降低对大股东持股限额的要求,实际上扩大了大股东的范围,加大了对大股东的监管力度,体现了新《商业银行法》加大风险监管力度的立法精神。

   四是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

   五是强调了金融监管中的协调与配合。为了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新《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了由银监会履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并保留了人民银行的部分监管职责,有助于从机构监管为主转向功能监管为主,注重有效配置监管资源,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透明度,创造有利于商业银行竞争和创新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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