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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对金融业发展的局限性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7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银行业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商业银行法》中的有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银行业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发展的需要。存在的局限性主要有:

 

一是业务范围过窄,不能涵盖目前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我国《商业银行法》将商业银行的业务限定在狭小的传统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内,并实行业务范围法定的原则,使得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单一、狭窄。尤其是在国有企业仍然是国有商业银行基本服务对象的条件下,这些银行的风险实际更加集中和扩大了,因为大量的国有企业经营效益低下。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他们的业务投向不会象中国的国有商业银行那样被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将使国有商业银行面临更为被动的局面。《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超过这些范围的业务需要经过中央银行的批准。这些业务都是商业银行传统的业务。现阶段,金融创新加快,金融衍生工具不断涌现,我国对银行的业务采取了近乎限定的原则,这是不符合金融业的发展趋势的。

 

二是严格的分业经营制约商业银行的进一步发展,也与国际金融发展趋势不相吻合。根据我国的《商业银行法》,我国的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明确禁止我桃狄械耐蹲市形4游夜渡桃狄蟹ā返?SPAN lang=EN-US>4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对银行业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即银行不得投资于证券、信托、保险这三项业务)。商业银行不能从事证券、信托和保险业务。

 

三是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措施较少、处罚力度不够,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4个条文,诸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

 

四是时效性不够,很多法律规范已不能适应银行业改革开放以及金融业务创新的需要,一些过时的法律规范尚未得到修订或废止。如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股份化改造只是原则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且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何时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对银行的股份制改造的规定是十分粗糙的。

 

五是系统性差,一些迫切需要法律予以明确的内容,要么没有规定,要么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目前的《商业银行法》中虽有关于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条款,但是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实践中,我国很多有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以撤销、关闭和破产等方式实施市场退出,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这些有问题机构多年退而难出,损失不断扩大,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六是与银行业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不衔接、不一致。从《商业银行法》第3条所规定的银行业务范围可见,商业银行可投资于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等部分证券业务,可经营部分信托业务(主要是一些代理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不允许商业银行在境内从事信托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同时又允许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和部分保险业务。没有禁止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外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对银行之间的投资也未加限制。

 

七是中资和外资银行存在差别待遇。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外资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并不完全适用《商业银行法》。我国现有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在内的关于外资商业银行的法律、法规使得中资和外资银行存在差别待遇,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基本求。我国现行的外资商业银行的法律制度使得外资银行既享受着“超国民待遇”,又遭受“非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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