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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对竞争的限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7

  有研究认为,产品和服务市场的竞争可以作为法人治理机制的替代。其基本观点是:不努力和侵占股东利益的管理者会被敬业和不侵占股东利益的管理者通过纯粹的市场竞争驱逐出市场。但是银行业的竞争程度因为政府管制而较其他行业差,政府对银行认购证券、进行房地产交易、经营保险和购买非金融企业股票等业务范围和金融产品定价的限制减少了产品市场的竞争;对银行业市场的管制减少了银行的数量,提高了市场集中度;对银行并购的管制,使得并购耗时更多、成本高昂,不再成为惩罚不称职管理者的有效外部威胁。

  除此以外,政府还对银行进行直接的信用指导,并对分支机构最少数量(经常是在农村)、证券投资组合(比如投资于政府债券的最低比例)、流动性和利率、费率等进行限制。这些都降低了银行的市场化程度,限制了银行业的竞争。最为重要的一点是,银行没有倒闭的威胁。对于非金融企业,竞争最大的威胁就是倒闭。为了生存,企业必须创新,提高产品生产率,尽可能地满足市场的需要。然而,政府出于保护存款人利益、担心银行倒闭对经济的传染性和政治上的考虑,往往不愿意让其破产或使用行政手段让其停业,从而大大减少了市场力量对银行的约束力。

  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考虑。比如:传统的制约与平衡机制受到削弱时,政府监管者存在榨取银行租金的潜在动机,从而可能引发监管腐败。当监管者工资收入水平很低时,这一问题尤为严重。BCL(2001)发现在有强大的监管机构、严格限制银行经营活动、限制竞争和设置银行准入障碍的国家政府官员的监管腐败非常严重,而在自由化程度高、私人部门比较发达的国家,银行监管腐败的案例则比较少。此外,银行的监管者在其所监管的银行任职也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由于这些“内部人”缺乏监管银行的动机,必然导致监管效率低下。

  Horiuchi和Shimizu (2001)的调查发现,在日本,有监管者任职的银行与没有监管者任职的银行相比,资本充足率低,不良贷款率高。现在世界上很少有国家对监管者的任职进行限制,也没有对他们在政府裁员后给予经济补偿,期望他们能够高效率地监督银行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在新兴市场国家,这一点尤其应该注意。因此,日益加强的金融监管必须和金融体系的深化改革和政治开放相结合,否则强大的监管将会使监管者和所有者的市场利益发生冲突,削弱银行的法人治理效率,对银行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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