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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是本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几个字,表面上是文字的修改,实际上,它涉及一种立法取向。它为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或者向非银行金融结构和企业投资留下了金融创新空间。同时,又是符合银行业改革实际的。银监会主席刘明康认为:“如果银行改革过程过快,超过企业发展的步伐,就可能导致企业的关闭,而且经济发展也会放缓。从短期和中期的角度讲,还可能会给社会造成压力。
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商业银行改革过慢,将会放缓中国企业改革的步伐,因为银行仍然是国有企业所依赖的主要融资渠道,这样也会给中国经济运行效率带来长期的损害。因此,如何平衡推进改革速度是一个重大的挑战。”我们认为,新《商业银行法》较好地协调了商业银行改革发展快与慢、短期与长期、不断创新与加强风险防范的关系,处理好商业银行的协调发展。
虽然短期内我国的金融管理体制仍然会沿袭“分业经营”的道路,但“混业经营”成为我们看得到的目标和方向。因此,第四十三条修改的重大意义在于鼓励商业银行金融创新逐步走向“混业经营”,用法律的手段拓展商业银行的创新与发展空间,用法律的方式明确保护商业银行市场创新、产品创新、管理创新和组织结构创新,为扩大资本市场,减少间接融资,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有利于商业银行增加风险控制手段和盈利能力,提高国际竞争能力创造一个宽松的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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