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网
:免费法律咨询,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法律,民事纠纷,交通法律,医疗保险,合同行政等法律全程协助!
法律顾问
婚姻律师
劳动保障
房产律师
刑事辩护
证券律师
民事纠纷
交通律师
损害赔偿
行政律师
法律文书
公证书范本
合同律师
国际贸易
金融律师
知识产权
医疗纠纷
外商投资
合同范本
离婚协议书
首页
婚姻法
劳动合同法
公司法
劳动法
合同法
民事诉讼法
刑法
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仲裁程序
当前位置:
上海律师网
>
文章栏目列表: 免费法律咨询
点击进入留言板
:值班
律师
24小时内回复!
赞助商链接
海商法 第十二章第一节 一般规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7
第二百一十六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七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保险人名称;
(二)被保险人名称;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价值;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七)保险期间;
(八)保险费。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船舶;
(二)货物;
(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四)货物预期利润;
(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六)对第三人的责任;
(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第二百一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第二百二十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上一篇文章:
海商法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下一篇文章:
海商法 第四章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关于我们 | 网站合作 | 版权声明 | 资深律师 |
网站地图
| 友情连接
Copyright(C)2003-2008 WWW.bftools.com 上海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07005819号 版权所有
(C)
2000-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