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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法院不会去审查不同法律关系的判决,往往会以前面的判决书为依据进行判决。这种判决虽在法律运用上没有异意,但现实上可能会对当事的另一方不公正。滨湖区法院在审理张、徐债务纠纷时,创造性地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一起江苏省高级法院的继承纠纷判决为依据,认定北塘区法院的判决系对外债务关系,并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依据。张先生主张其个人向吴某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由本人承担举证责任。而目前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这点,故驳回他的诉讼请求。此案一审判决后,张先生曾提出上诉,后又撤诉,现已生效。
法官介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加强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也就是防止一些人利用“假离婚”逃债。但不能简单地就此把所有一方的对外债务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也不能把属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以免此条款成为某些人“离婚大战”时的“手段”。
两人世界打破时财产如何分割?这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背景下离婚纷争的首要问题。对孩子的抚养权、监护权大多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夫妻财产来源则较为复杂,是否属“婚前财产”往往成了争执的焦点。滨湖区法院不久前判处的一起财产纠纷案,堪称这方面的典型案例。
张先生与徐女士2003年2月登记结婚,2006年2月经滨湖区法院判决离婚。同年3月,案外人吴某向北塘区法院起诉,要求张先生归还借款40万元。该院认定,2003年下半年,张先生因家庭装潢及投资经营需要,向吴某借款50万元,后归还10万元。尚有40万元未还,双方有还款计划、收条等,判决张先生归还40万元。去年8月,已离婚的张先生将前妻诉至滨湖区法院,称此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共同承担,当年离婚时未对该债务进行处理,故请求判决徐女士支付共同债务的20万元。
现在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又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正因有了这个解释,近年来离婚官司中,许多人提出了“共同债务”。因为离婚和财产分割通常会分开审理,一些当事人往往会找一个人来诉他欠债,然后拿着这个判决再和前配偶打财产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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