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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1、没有了发包方强有力的监督和约束,施工单位难免不出问题。许多建筑公司具有材料采购权的人良莠不齐,为了自身或小团体利益,有时不惜牺牲材料质量和性能。另外许多地方小钢厂、小水泥虽然标称合格,其实质量实在无法保证。近几年来,全国因为材料、构配件问题出的工程质量事故数不胜数。2、发包单位作为出资方,工程项目的业主,完全有权利指定用于工程的建材、构配件或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等。但是也要有几个约束,首先是应该有合格厂商的范围,让施工单位有挑选的余地;另一方面还要留给施工单位足够的利润空间,不能以损害对方利益来达到自己少花钱的目的。项目承包讲究的不是你死我活,而是合作和双赢。
在《建筑法》中第25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笔者认为此规定出发点是好的。首先明确约定双方权利和责任,另一方面减少了建设单位在这方面为了自身小利益而去影响施工方的利益。
所以,此处不应明确限定,要给发包、承包双方都要有足够的空间,相对而言,本人更加支持给发包人更大的权利,因为施工单位是一次性工作,而发包方长期拥有使用物业,更应对其质量有更大的决定权。只要相关法规到位,完全可以达到双方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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