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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许可法》的效能与不足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9

  长期以来,一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片面地认为政府就是行使权力、管理社会、约束相对人行为的,把行使权力当作政府唯一的存在方式,忘记了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

  1989年,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为了保证全国市场和法制的统一,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该法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不得设置有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内容的行政许可等内容。

  传统的行政理念是“政府中心主义”,它简单地将管理方与被管理方对立起来,以为双方只是管制与服从的关系,习惯于“管”字当头,“罚”字在后。然而,现代政府最大的特点在于它的服务职能,《行政许可法》把便民、高效作为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方便群众,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出法以民为本的鲜明特色。《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原则上不收费,没有规定收费的一律不准收费,依法收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但是,《行政许可法》也留下了缺憾,这就是没有明确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有两项:其一是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规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其二是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无论是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还是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都是因行政管理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都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既然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就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并且时间不能太长的实施期限。

  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有关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限的规定,作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条款: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具体实施期限由其设定机关在设定行政许可的同时予以规定;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时规定的实施期限在两年以内的,该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满后,其设定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间,其设定机关认为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已无必要时,可以提前取消该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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